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内容、方法和报告路径,完善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提升非现场监管质量,依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通过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相关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信息进行交叉比对和分析处理,及时作出经营评价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监管过程。
第三条 银保监会负责制定统一的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则和监管报表,督促指导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监管信息共享。
第四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其非现场监管工作由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配合。
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的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合并计算。
建立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监管协作机制,共享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监管信息。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时,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原则,持续全面识别、监测、评估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状况。
第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时,应当以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遵循法人监管原则,强化法人责任。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信息报送与使用、监管措施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八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要求报送各项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九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规程为非现场监管的统一规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报送本规程规定之外的文件和资料,全面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十一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政府部门、评级机构、新闻媒体等发布的外部信息,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防控相关业务风险。
对反映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审核工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从报表完整性、逻辑关系、异动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持续监管的需要,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数据质量管理和指标准确性进行确认和证实。确认和证实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约谈、要求补充材料、专项评估、实地走访和现场检查等。
第十四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非现场监管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确保资料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五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报送的各种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处理,持续监测、评估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应当重点关注融资租赁公司的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治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指标等。
第十六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的监督检查力度。结合其他监管手段,认真核实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质量和风险,重点核查租赁物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融资、不良资产是否如实反映、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是否超标等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在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指标异常变动等情况,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现场走访、要求整改等措施,并密切监督整改进展。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突发事件、重大待决诉讼仲裁等情况,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分析原因,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及时处置,并按照有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情况撰写年度监管报告,对非现场监管数据变化、发展趋势特点和运行情况以及现场检查情况等进行分析。年度监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内融资租赁行业基本情况及主要变化;
(二)本年度在行业监管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制定的监管规制;
(三)本年度在促进行业发展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
(四)行业优秀做法和主要成绩;、
(五)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情况;
(六)融资租赁公司违规及未达标情况;
(七)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市场化征信机构数据库有关融资租赁公司的信息。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推荐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报送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通过六类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报送本规程要求收集汇总的报表和撰写的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收集的年度报表(附件1—5)应当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银保监会,季度报表(附件6)分别应当于5月5日、8月5日、11月5日、次年2月5日前报送银保监会,年度监管报告应当于次年4月1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银保监会。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等的联动监管机制,将非现场监管分析评估结果作为现场检查、分类监管的重要参考,适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指导融资租赁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切实防范化解风险。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严重程度开展差异化监管,采取提高信息报送频率、要求充实风险管理力量、进行风险提示和监管通报、开展监管谈话、提高现场检查频次等监管措施。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风险突出的重点机构、重点领域、重点地区应当开展专项检查,严防重大风险隐患,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公司限期整改,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数据信息、非数据信息、整改方案等文件和资料,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依照本规程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银保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不再报送《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等六类机构监管联系和情况报告的函》(银保监办便函〔2018〕1952号)中附件6《融资租赁公司月度情况表》。
信息来源:中国银保监会